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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九 (第2/3页)
以其名义申请,故张玲玲不能以其所诉的出资行为,而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使张玲玲在建房过程中有过出资行为,对其出资行为在明确法律关系性质的基础上,另得解决,本案中不宜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李桂英虽属北京市**区**镇**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双方均认可在建设涉案房屋时李桂英没有出资,且其以前在子女处轮流居住,建房时并未在涉案房屋内生活,故李桂黄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力,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张旭和纪文丽均为北京市**区**镇**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张旭的名下,申请建房是以张旭的名义申请,建房行为亦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考虑张旭和纪文丽婚后在涉案宅院内生活,纪文丽只是在双方分居后未在涉案宅院内居住生活,故涉案房屋应归张旭和纪文丽所有为宜。具体到纪文丽享有的份额,本院根据建房时的出资情况,房屋的格局,双方的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予确定。
关于张旭,张玲玲以及李桂英答辨所述,张旭的前妻赵燕享有一半权益的问题,赵燕当庭明确表示建房时其未出资,就涉诉房屋的分割问题其不参与意见,也不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因涉案房屋建设时张旭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并到镇人民政府改造了相关手续,故张旭,张玲玲,李桂英以建设涉案房屋时未获得政府部门的有效批示及许可的情况下不应予以处理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听到之里,我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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